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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损失与验资行为无刑法因果关系不构罪
2019年2月28日  武汉刑事律师
 【案情】

    1999年4月,杨某为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富强公司委托一审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陈某为其验资。陈某在审验过程中,发现杨某提供的两张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的收款单位不是被审验单位,而是杨某个人,且该缴付款项没有明确为投资款。后杨某自己去银行函证。银行为其出具了内容为富强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五百万元的资金证明函。4月14日,陈某依据杨某提供的 “资金证明函”,结合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为富强公司出具了拥有5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富强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成立。2000年8月,该公司因经营体彩向抚州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银行通过对富强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及贷款用途进行核实后于8月18日至9月11日先后三次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万元,由富强公司提供评估价值为1293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后富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农业银行于2003年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变卖抵押物得款400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95万元未收回。2006年3月6日,富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身为承担资本验资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为富强公司验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富强公司在零注册的情况下成立,最后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95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身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为富强公司验资过程中,虽有一定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其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从犯罪的主体看,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包括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表现为重大过失,故意和一般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当依据执业准则和规则,即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相应的执业准则和规则。(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主要表现为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了严重后果。何为“严重后果”,我国《刑法》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4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了该罪的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4)从犯罪的客体看,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此罪属于结果犯,即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作为定罪的依据。

    因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造成国家495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对事实原因的判断,对事实原因的判断应以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为起点,向前追溯引起该结果的外部因素有哪些,这些外部因素联系如何,然后再进行追溯;在建立一个完整的事实原因的系统后,进一步寻找出刑法上有意义的原因,从而将那些明显不能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排除在事实原因之外。我们可以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与外部行为作个链接表。陈某默许杨某去银行验资→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陈某根据资金证明函出具验资报告→富强公司以零注册资本成立→一年后富强公司向银行借款→富强公司贷款未还造成损失。从链接表可以看出陈某的行为与富强公司以零注册资本成立有一定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富强公司是在成立后一年多才向银行借款。银行向富强公司发放贷款,是对该公司借款时的资产进行审核,认为该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完全具备偿还能力,又有超出贷款金额的抵押物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才发放的。而富强公司借款时的资产与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有一年多的时间间隔,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原因力已被中断。

    其次,对法律原因的判断。对法律原因的判断主要是看哪些事实原因具有刑法上的重要价值,应当以事实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积极作用的程度作为判断的标准,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结合个罪构成来进行分析。本案重大损失的产生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如富强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借款且借款金额超出注册资本;银行对借款方的资产审查不实;抵押物评估不实等。以上均是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主要、直接原因。而陈某的行为虽与重大损失有一定的关系,但仅是次要、间接的关系,并不具有足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积极法律价值。



来源: 武汉刑事律师  


戴涛——武汉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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