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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飞律师,武汉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根据、及相关法律.
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1、审理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2、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与申诉案件;
3、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4、核准本院判决以外的死刑案件;
5、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国家赔偿;
6、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是依法审判由省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案件;依法审判由省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二审案件和抗诉案件;依法审理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本院终审和中级法院复查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执行依法由省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是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的执行工作;指导全省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监督、指导的形式主要是办理上诉、抗诉、申诉到省法院的案件,研究、制定指导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规范性司法文件,指导全省法院开展审判改革工作,安排部署全省法院年度主要工作任务和重大、专项活动等。同时,还对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物质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负有监督、指导和管理职责。
第16条规定,最高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机 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法 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诉的案件。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 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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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
1、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第二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第三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第四类,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第五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第六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第七类,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索赔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第八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第九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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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对所有因限制人身自由而起诉的案件都适用,而不管是否兼具一般管辖所规定的性质或内容。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共同管辖。这一特殊管辖规定,表现出的立法意图就是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为了便于公民参加诉讼,保护其人身自由权,法律设定了更为充分、方便的管辖制度。所以,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状态怎样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行政案件;
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等而起诉的行政案件;
因污染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等等。总之,作为争议的内容必须包含不动产的物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对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则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的规定,以便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整理的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类别是什么;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特别管辖优于普通管辖,但执行特别管辖有困难的,可以适用普通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律师。;